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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4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起重机,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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